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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一房二卖,买房人怎么维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8-29


  北京房地产专业法律顾问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尹少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楼房,约定房屋价格为176万元。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后变更为10万元。原告不需进行贷款。因被告有贷款,须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提交还清贷款的申请,并须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后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合同之前,已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且已办理网签手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三、法院查明
 
  2016年3月7日,李婷(甲方,出售人)与尹少成(乙方,购买人)在某中介公司(丙方,居间人)的居间下就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尹少成以176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于本协议签署时向李婷自行支付定金10万元。后尹少成支付李婷10万元定金。
 
  2016年3月11日,李婷与尹少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尹少成以总房款176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婷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买受人向出卖人直接支付10万元定金。当日,三方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当日尹少成向李婷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3月17日之前支付定金7万元,李婷应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李婷最迟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剩余购房款166万元,尹少成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通过托管方式支付李婷。所有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后的7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在过户后7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等手续。《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
 
  2016年3月12日,李婷、尹少成与中介公司就涉诉房屋的买卖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尹少成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费31680元。同日,李婷、尹少成及北京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尹少成支付北京某担保有限公司服务保障费用8800元。2016年3月15日,尹少成共支付居间费和服务保障费合计40480元。
 
  2016年3月23日,李婷、尹少成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尹少成将剩余的房款166万元作为托管资金最迟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1个工作日存入托管账户内。当日,尹少成将166万元打入上述托管账户内。
 
  就涉诉房屋,李婷与案外人赵宝才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宝才以153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办理网签手续。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赵宝才将李婷起诉至本院,而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宝才与李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李婷在赵宝才付清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赵宝才指定的第三人付慧名下。
 
  原告陈述,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婷共同去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得知涉诉房屋已经办理了网签,后中介公司就告诉了尹少成,大概在4月中下旬。因涉诉房屋已办理网签,尹少成与李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李婷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其起诉时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增加到40万元。
 
  四、法院判决
 
  1.原告尹少成与被告李婷以及第三人北京中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以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
 
  2.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尹少成定金20万元;
 
  3.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少成经济损失15万元;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支付定金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已与案外人赵宝才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且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具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基于合同正常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无法实现,现房屋价格上涨,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范畴,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房屋的市场价值、原告获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时间以及定金罚则弥补原告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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