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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一起违约金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苟小姐起诉,2003年5月15日,我在XX房产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X房产公司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我使用,但是XX房产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于违约,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房产公司支付我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以体现其惩罚性质,所以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增加违约金,且判令XX房产公司为我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房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好了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原告无权提高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苟小姐出资45万元购买被告XX房产公司开放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在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后90天内,房产公司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向有关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房屋竣工之日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果因为房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苟小姐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苟小姐若不退房,XX房产公司将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苟小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苟小姐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年底,XX房产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了苟小姐,但却未在约定期限内为苟小姐办理产权证书,遂苟小姐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XX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天内为原告苟小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按照45万的1%向苟小姐支付违约金,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因此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既然XX房产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苟小姐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对于苟小姐要求提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所以需要苟小姐举证证明违约为自己带来的损失大于约定违约金数额,但是审理中,苟小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苟小姐的该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可以进行调整。但同时也需要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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