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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间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属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销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企业清算期从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在清算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原审批机构决定。

第八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者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当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九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董事会成员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报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及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以及制定的财产估价方案和清算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设立清算工作组,处理各项具体清算事务。清算工作组对清算委员会负责。

清算工作组成员由清算委员会聘请企业在职职工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有权解聘或者补派清算工作组成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采取协商决定的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审查;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等重大问题外,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它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估价的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各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向董事会报告清算工作并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法律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原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回清算企业的营业执照后,负责在报纸上刊登注销企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其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资料按照下列办法移交保管: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结束报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保管。

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董事会同意,由清算委员会留用作为清算工作组成员协助企业进行清算工作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清算工作结束。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七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未参加清算委员会工作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和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构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清算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权列席清算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任务:

(一)审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三)审议并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方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宣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特别清算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特别清算程序应当终结。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视为企业的其他债务;价款如有余额,应当并入企业财产。

第四十七条 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条 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原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回收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回收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者或者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提交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酬劳的,清算委员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但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组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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